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交易-2225-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該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起駛,適曾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橫越民豐街後欲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佳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孟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依法本無駕駛小型車上路之資格,並衡酌其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輕重,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