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2226-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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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   主  文 王齡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齡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至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慈濟醫院附近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警方發現王齡揚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齡揚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31、35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3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此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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