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易-2228-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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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嗣又認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 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告訴人蕭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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