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230-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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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月華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至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其右 側由林威丞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威 丞失控再向前追撞陳穗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 放在該路段10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威 丞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偵卷第6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是否分期履行等節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