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2233-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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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鈞澤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昌平路1段與北平路4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停讓行人,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葉○漫(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時,鄭鈞澤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煞避已然不及,遂與葉○漫發生碰撞,使葉○漫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葉○漫之父葉○麟(真實姓名詳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麟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