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易-2234-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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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玠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林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王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在前停等紅燈,王玠凱遭林德清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因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之傷害。嗣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林德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王玠凱以臺語公然辱罵「軟爛」、「空也」等語,足生損害於王玠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 供稱:當時僅是因停等紅燈時稍微精神恍惚,緊急煞車後不慎碰撞對方機車後方車牌,並未故意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事發現場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略以:當時被告向事發地點旁之路人表示:「他報警之後我就會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對此被告辯稱略以:當時旁邊有路人,但是我也沒有跟路人說過這些話,我認為稍微觸碰到對方的後車牌,沒什麼車損可以不用報警,他堅持報警所以我也留下來,但是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說話等語,然縱認被告曾為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言論,惟此等言詞內容尚屬模糊,並未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具體之加害行為,即便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交通事故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客觀上有其他具體描述,將對告訴人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實難認係恐嚇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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