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2236-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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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時5 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遭警方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上有不明白色粉末顆粒,嗣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126ng/mL,起訴書記載為176ng/mL,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7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7至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Z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副駕駛座椅墊上不明粉末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一般陳報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 、15、17、19、31、33、35、43、45頁);又被告尿液檢測出之愷他命濃度為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78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的工作、收入普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