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易-2248-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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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46號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熊志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唐滋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6號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職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唐滋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顳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貧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滋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滋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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