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易-2249-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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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 4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昱廷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臺中往烏日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1段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左右車道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吳清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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