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交易-2257-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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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 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惟因王丕典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清泉醫院醫事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丕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清泉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第53569號偵卷第51至69、99、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於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倒地,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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