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2258-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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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勝庭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1號   被   告 胡勝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庭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處,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目視其車內座位處縫隙內明顯有白色粉末殘渣,遂徵得胡勝庭同意後以毒品簡易試劑進行檢驗,上開粉末初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胡勝庭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9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2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車輛並為警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辯稱:伊印象中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是5天前了,伊印象中被查獲前3天沒有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113年6月24日間駕駛上開車輛後為警盤查等情,而其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9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21ng/mL),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尚難憑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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