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2268-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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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郭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行人即郭秀英自右側路邊步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步行進入車道,致陳柏宇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柏宇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郭秀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宇、郭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柏宇、郭秀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柏宇、郭秀英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