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交易-2269-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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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外側車道205.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楊晏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幸娟、李幸珠、李楊秋月,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楊晏菱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因而碰撞第三人江啟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護欄,致告訴人楊晏菱受有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娟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珠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楊秋月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晏菱、李幸娟、李幸珠、李楊秋月(下稱告訴人等4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等4人並於114年3月2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3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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