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交易-2273-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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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倫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際街由臺灣大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際街1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廖星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國際街23號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廖星奕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