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交易-2281-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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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計程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右轉由南往北朝新站路方向續行,並行經新站路與新站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行人何○澤(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丁○○(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新站路行人穿越道步行由西向東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丙○○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何○澤、丁○○(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倒地,何○澤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澤之父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澤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一致(見偵卷第25至26、89頁)、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何○澤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丁○○、何○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39、40、41、43、45、47至49、57、59、61、63至64、65至67、68至7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撞擊致何○澤受傷,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為肇事原因,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何○澤、丁○○2人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駕駛計程車撞擊何○澤,致何○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澤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均未立即報警,被告將聯繫資 料留給被害人何○澤、丁○○2人後才離開現場,事後經被害人何○澤、丁○○2人報案後,警方聯繫被告其稱當時為該營業小客車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他」、「備註」欄載明在案(見偵卷第51頁)。綜觀以上記載,尚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前,有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本件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違反交通 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撞擊被害人何○澤,造成被害人何○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無子女、目前無工作、靠社會局社工幫忙辦理中低收入戶、自113年5月心臟開刀後就無法工作、尚未滿65歲無法領取老人年金、之前在臺北曾擔任義交二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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