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