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交易-2298-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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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5分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由梅亭街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左轉擬進入無名巷往益華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被害人林○臻(年籍詳卷),沿同方向行駛在甲○○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臻受有肌痛、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害人林○臻為未成年人,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有獨立告訴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乙○○申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將上開案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應認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臻部分均合法提起告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