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交易-2307-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燈之指示,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思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及第3、4、5近端指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