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易-2309-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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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SY-362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里路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國光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黎洺孜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國光路,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漏載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 係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