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交易-2310-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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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迴車,欲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有來車,貿然起駛迴車。適林勻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軍福十六路308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陳彥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勻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耳開放性傷口(共3公分)、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彥廷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勻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勻巧於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17至18、43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19至20、24至25、26至37、5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起駛迴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因本件車禍騎車受撞、摔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所可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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