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交易-2317-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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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9年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確定、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大好、須扶養女兒及患有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出發,並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51巷由中華路1段往中央路1段行駛,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89巷與立德街289巷51弄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289巷由北向東欲左轉立德街289巷51弄之陳智勇發生碰撞,致陳智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右腹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榮昌亦受傷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前往醫院對陳榮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高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被告陳榮昌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