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2318-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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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致寬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旁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菘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對吳致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致寬(下稱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113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45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3頁)、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起訴書亦載有「吳致寬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人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甫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逾1月又於同年12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開多次判處罪刑案件中及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再次違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操控力不佳而撞及他人所駕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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