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易-2320-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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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選任辯護人 陳俊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月眉西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温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