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易-2321-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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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徽(原名陳宜均)駕駛牌照號碼9605-W6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44分許,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接近進化路與德化街三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或暫停車輛應注意標誌、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暫停在進化路旁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適同向後方有徐瑞宜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致徐瑞宜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陳宜均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瑞宜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 市北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家徽、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徽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伊僅單純停車在路邊,未把路堵死,不到5分鐘就遭撞,撞擊力很大,是告訴人徐瑞宜撞伊,不是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甲車,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後 撞擊甲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39頁、第64頁)明確,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7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另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查甲車於上開地點停車,已屬違規,況甲車並非平行於進化路停放,而係車頭指向路緣、車尾斜指車道,並已占據大半慢車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明,被告顯違反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與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 候為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案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車,占用道路,而致告訴人撞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69頁),惟無從以告訴人之過失,而得免除被告刑事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⑹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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