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交易-2322-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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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成 黃奕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成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17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十街由十全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黃奕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佳臻,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自由路4段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奕融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湯佳臻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6至10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冠成及黃奕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冠成及黃奕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暨告訴人邱冠成及黃奕融及告訴人湯佳臻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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