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交易-2323-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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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3年4月9日20時3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由大新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1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遇有轉向、偏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偏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蔡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段同向外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肘關節攣縮、左側小指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