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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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