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交易-2329-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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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晁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晁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所經 營之鑫盈鋼鐵廠內飼養灰黑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之鍊繩是否牢固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應否適時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分許,自被告上開工廠竄出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路上。適告訴人林耕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協和南巷往朝馬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突然自右方竄出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