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333-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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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近大甲溪橋之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為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往前直行,適紀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舊)中山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紀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岳昇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秋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3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之際,即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擊左轉之告訴人機車,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與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非輕等節。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之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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