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交易-2334-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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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自102 年間起,即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再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第4 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劉怡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杰曾有3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4日23時 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於同年月5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5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