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交易-2335-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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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沐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3.94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伍個 、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沐成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日進快炒店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上路往臺北,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北返回彰化,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超人圖樣)殘渣袋2個、毒品咖啡包(白兔圖樣)殘渣袋2個、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樣)殘渣袋1個及K盤1個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沐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4月9日12時20分》(偵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3—4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09號鑑驗書(偵卷第6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88—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5頁),若非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害性應知悉甚詳,猶 仍貿然於施用毒品後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468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62ng/mL(見偵卷第43、45頁);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駕駛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94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5個、K盤1個,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為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