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交易-2337-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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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路往大墩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路往南屯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乙○○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向前滑行撞到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即由東往西方向)、由張○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福於113 年5 月16日聲請調解後,因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同年6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6 月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56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5、59至61、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3 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7、21、25、35至39、45至46、47至48、49至50、64、65、67、70、71至81、82至85頁,本院卷第4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並舉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為證(偵卷第97至98頁),而該份公路監理資料固然載明被告考領的駕照種類為「大型重型」、初領駕照日為113 年8 月29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然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則被告既能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理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其上記載之發照日期係111 年6 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準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然該款事由乃基於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亦即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得僅以被害人飲酒後駕車上路,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3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44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方向,行經永春東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東方向往我的車頭側邊撞擊,我就倒在地上,當時因路口車輛很多,我趕快爬起來把車輛牽到旁邊,去看被告有沒有大礙,被告與我撞擊後,又撞到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該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地,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喝完酒後就騎機車要回家,時間不到1 分鐘,大約騎10公尺而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報案,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張○凱好像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52至54頁),及證人張○凱於警詢中所證: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疑似闖紅燈直行,被我左方、張○福所騎乘在文心南路(往北方向)的機車撞擊車側,被告的機車往我的車輛正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兩台機車倒地,我趕緊打電話報案等語(偵卷第59、60頁),即知告訴人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且於前行不久就遭被告所騎機車所撞而人車倒地,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車不穩或違反交通號誌等情,且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因飲酒之故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準此,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上路,或有違反交通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 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有意願洽談調(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已經調解數次均無共識,故無此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若非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逕自駛入案發之交岔路口,依事後之客觀觀察,當不會導致告訴人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知錯在己方遂撤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原應嚴予責難而無寬貸之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復前以告訴人索求金額過高、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賠償金額為由,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之契機,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