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易-2347-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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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葫蘆墩公園」扶輪館前空地之出入口駛出沿公園內人行道往三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且見行人告訴人許羽發(下稱告訴人)沿該處人行道由對向行走而來,仍未停車等候行人通過,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碰撞行走在旁之告訴人身體,因而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