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交易-2352-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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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久珮告訴被告林怡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 被 告 林怡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中清路1段往陜西路17巷方向行駛,途經武漢街與陝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陜西路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陳久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陜西路由漢口路3段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而至,因林怡均閃避不及,而與陳久珮發生碰撞,致陳久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破裂,陳久珮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久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久珮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事主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故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