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交易-2354-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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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辰 宣家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建辰(下稱被告張建辰)明 知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8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弘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宣家佳(下稱被告宣家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文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宣家佳受有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建辰受有左手腕挫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