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交易-2356-202503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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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欲駛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央分隔島往右側駛入機車道,適告訴人王湘婷騎乘車牌照號碼MLK-3605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機車道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