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2358-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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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由寧夏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成都路129號與成都路13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貿然跨越成都路之雙黃線左轉成都路131巷。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蔡○瑄(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成都路外車道由河南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乙○○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胸部、右手肘、右手腕、左手部、雙側膝部、左足部、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蔡○瑄受有頭部、右肩、雙側膝部、左大腿、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蔡○瑄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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