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2368-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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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 許起,至113年10月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之告訴人賴乾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乾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28、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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