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交易-2369-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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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潭子火車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按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飲酒地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對黃明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1、77至78頁,本院卷第35、44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35、4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交通安全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46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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