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交易-2375-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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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翔群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3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巷由南向北往西柳橋方向直行,而行經四德路376巷與國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前進。適有告訴人賴姿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行經國中路與四德路376巷口時,右轉四德路376巷向北往西柳橋方向前進。被告所駕駛之BHL-655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867-JLB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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