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2379-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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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有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行駛,在中山路1段1417號路邊停車後欲駛入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適有告訴人陳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1段1417號前,亦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2至65公里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蔡有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佳萱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