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交易-2387-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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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暐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王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林暐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41至43、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6、113年間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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