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交易-2392-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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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治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被 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白汝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7,812元,其餘部分則未依約履行,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又斟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6號   被   告 林文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中平路往東平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新平路1段,適白汝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東平路由東平橋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白汝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遠端股骨內髁關節面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文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汝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白汝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東平路上停紅燈,轉為綠燈時,起步左轉往新平路1段,告訴人沒有注意前方,未煞車就撞到伊車輛;伊有打方向燈,伊轉彎時,告訴人還沒有起步;伊轉彎沒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有責任及過失;當時剛紅燈轉綠燈,伊在約3公尺前看到告訴人車輛,伊慢慢左轉,當時伊已左轉,對方直行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白汝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白汝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新平路1段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遠端股骨內髁關節面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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