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易-2393-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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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左轉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靜姿騎乘車牌號號碼MRJ-89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