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2394-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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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弦 林冠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剴(下稱被告林冠剴)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柳豐路方向往豐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正路與峰谷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士弦(下稱被告陳士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往豐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峰谷路時,亦未注意來車動態,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被告陳士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冠剴亦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剴、陳士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冠剴、陳士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冠剴、陳士弦已成立調解,並經雙方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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