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易-2395-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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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周弘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禮讓其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貿然自其駕駛座後方座位開啟車輛左後車門,適告訴人蔡忠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與被告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178頁、中交簡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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