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240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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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上學。嗣於113年11月26日7時23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黃霈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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