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交易-279-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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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橋,適有蕭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黎世旗後方至上開路口,見狀立即向右偏駛欲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乙車當場倒地滑行,蕭俊斌則自乙車車身飛出,先撞擊甲車之右前葉子板,滑過甲車之引擎蓋,再掉落在甲車之左前方,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黎世旗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系爭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綠燈要右轉,但車子還沒有動,讓旁邊機車道之機車先走,我看到告訴人駕駛乙車騎很快,要撞倒前面的機車了,告訴人就趕快右轉上內新橋,右轉完後又轉回來直走,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內新橋,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至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5至49、54至55、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沿甲堤路往立善橋,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右轉擦撞我機車左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邊,到甲堤路與新仁路口,他要右轉進入內新橋,我就遭他逼迫閃避不及,我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從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沒有要右轉,我與被告車輛接近平行狀態時,被告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右轉,手趕快緊急煞車,但煞不住,我人飛出去,左肩撞到甲車右葉子板角落,即本院卷第97頁用紅圈圈起來的地方,我滑過引擎蓋,掉落在甲車左前方,乙車車身有無與甲車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卷附現場照片中的甲車是經過被告事後移車的,現場地面上有乙車右偏滑行的白色痕跡,與被告所稱乙車的路徑完全不同,我之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甲車有擦撞乙車左邊,可能是因為剛出院,憑直覺認為一定有擦撞,我無法確定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而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與內新橋交會處,有乙車倒地滑行時,自較接近甲堤路處往右前方延伸至內新橋內之白色刮地痕,且乙車倒地時,其車頭朝向內新橋,車尾朝向系爭路口(見偵卷第62、64至66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與告訴人所述之乙車行進方向、案發過程相符。而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右轉上內新橋,再折返回系爭路口時自行跌倒等節為真,乙車倒地時之車頭、車尾絕無可能分別朝向內新橋、系爭路口。是比較被告、告訴人二人之說法,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甲車車身為直向,並無右偏,然現場照片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拍攝,且照片中甲車之輪胎略往左偏,與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雖欲右轉但靜止不動之情形不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移動車輛乙情明確,是照片中之甲車狀態應係被告事後移動車輛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未開始右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再送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突然右轉,告訴人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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