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交易-28-2024111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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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橋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58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葉震威騎乘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坪林橋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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