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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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